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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大校字〔2015〕57号


 

新疆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以及所属单位和部门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绩效进行独立监督、评价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学校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通过规范内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强化风险防范,促进学校及所属单位和部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计署第4号令和教育部第17号令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党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党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即审计处,独立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学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邀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处负责人决定;审计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决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基本建设项目、修缮工程项目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所属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九)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办理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部门)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电子数据、计算机技术文档,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相关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部门)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审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起草、规范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或者列席学校及有关单位(部门)召开的与重要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审计过程中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审计中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或资产,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临时封存的措施;

(八)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和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向学校提出完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为校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十)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通报或者公示审计情况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的审计报告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审计组应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并编制审计方案。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后,提出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依纪提出处理建议或给予经济处罚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主要领导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审计决定的执行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学校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部门)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不配合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主要领导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新疆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新大校字〔2003〕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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